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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新政深度解读汇编!

Tiffany

201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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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电商(ID:chukouds) 你负责开拓全球 我负责提供视野

2017年9月25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税新政出台。一石激起千层浪,新政的出台,一方面明确了综服企业的身份并做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致力于促进综服企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新政对于综服企业更为明确精细的高标准严要求,也给综服行业带来了不小的挑战。一时之间,成为外贸综合服务行业、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乃至外贸行业的关注焦点。

江苏跨境积极迎接新政带来的挑战与改变,为给综服行业与外贸企业以更详细的新政深度解读,明确新政所带来的改变与发展方向,江苏跨境外贸之家特此汇编了“扒开税雾”公众号中的三篇关于综服企业退税新政的深度解读,以方便各位研读,并欢迎各行业内人士积极提出自己的观点,共同交流探讨。

巩超: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政策变化及影响初探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2017年35号公告)颁布,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以下简称2014年13号公告)同时废止。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新政重磅推出,成为外贸综合服务行业和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关注的焦点。

一、2017年35号公告与2014年13号公告的显著差异

2013年7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外贸国六条”首次提出外贸综合服务的概念以来,国务院以及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外贸综合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其中2014年13号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首个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管理的专项政策性文件,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的退税条件和办理方式,为促进我国外贸综合服务行业的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是自2014年4月1日以来各级国税机关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进行出口退税管理的主要依据。2014年13号公告执行三年半时间以来,问题也逐渐显现,综服企业反映承担责任过重,税务机关对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监管缺少针对性,不法分子利用综服企业偷、骗国家税款现象时有发生,同时,部分管理规定过于笼统也不利于综服企业开展业务和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对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颁布了2017年35号公告,与2014年13号公告相比,两者最显著的差异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还原了外贸综合服务的业务实质

外贸综合服务是综服企业为国内生产企业出口提供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综合性服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2014年13号公告中对外贸综合服务的界定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在“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前提下,然后再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在外贸综合服务业务过程中,综服企业不参与生产企业实质性经营,但由于存在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综服企业且综服企业按照自营出口申报退(免)税的形式,导致形式掩盖了实质,忽略了综服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不存在真正的购销关系和两者之间实为代理服务的业务实质。

2017年35号公告开篇即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业务实质,其后又通过具体的条文来规定“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具体条件和程序。2017年35号公告还原了外贸综合服务代理服务的业务实质,为后续的出口退税管理和综服企业、生产企业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理顺了关系。

(二)明确了税收管理中的责任主体

2014年13号公告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由于13号公告将综服企业视为自营出口的外贸实体,综服企业自然被作为退税主体和责任主体。在此规定之下,生产企业主观恶意或失误导致的税收违法行为,则全部或主要由综服企业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使真正的不法分子逃避了税收行政监管和处罚,造成利用综服企业偷、骗国家税款的现象屡禁不止。

2017年35号公告还原了两者之间代理服务的业务本质,在税收违法责任划分上把生产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进行对待,明确了“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规定“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生产企业进行追缴”。在明确主体责任的基础上,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业务规范发展和避免国家税款损失,对综服企业也进行了责任明确,规定了综服企业在代办退税过程中负有内部风险管控职能,有“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的义务,对于综服企业未严格履行风险管控职责,“且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同时规定,对于“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关于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分别承担责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责权相当的原则。

(三)将生产企业纳入出口企业监管范围

2014年13号公告规定综服企业按照自营方式出口和申报退(免)税,出口退税管理的目标主要锁定在综服企业身上,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仅把生产企业视为外贸企业的供货企业对待,只能通过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的方式核实其业务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把生产企业向综服企业的“销售”业务视为内销而非出口业务,容易忽视出口退税管理中的特有风险。这种管理方式导致生产企业游离于出口退税常规管理之外,造成不法分子利用征退税衔接的漏洞骗取国家税款。

2017年35号公告将生产企业纳入了出口企业的范围进行监管。首先,规定了生产企业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并在“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其次,明确了“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对供货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发现生产企业存在异常情形的,应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核查工作”。将生产企业纳入出口企业监管范围,既符合了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之间的代理服务实质,也顺应了生产企业作为出口退税责任主体的要求,同时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各自主管税务机关之间通过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换,共同负责外贸综合服务退税管理,打通了对外贸综合服务税收管理的各个环节,实现了全链条管理,有效加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力度,为外贸综合服务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提供了根本性的保障。

二、2017年35号公告新增出口退税管理规定

除去上述三方面根本性差异,2017年35号公告与2014年13号公告相比,在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管理中增加了以下十个方面的新规定,对于提高综服企业的业务规范性和明确税务机关的管理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一)明确了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范围包括视同自产货物。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视同自产货物可以退税的规定相当,为综服企业提供了更为公平和广阔的市场环境,有效解决了2014年13号公告中未明确是否包括视同自产货物而导致综服企业出口货物范围存在“灰色地带”和基层税务机关管理人员日常工作中面临执法风险两方面的问题。

(二)明确了退税账户的性质为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此规定既解决了生产企业作为退税主体承担相应主体责任的问题,又满足了综服企业在协助办理融资业务过程中需要对退税款拥有控制权以减少融资风险的实际需求,为综服企业的业务开展提供了发展空间。

(三)要求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都必须在办理退税备案的基础上办理代办退税情况备案。一方面解决了生产企业长期游离于出口退税监管之外的问题,一方面使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及时掌握所辖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有利于协同工作,强化出口退税监管。

(四)新增了“代办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型。要求生产企业向综服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在发票开具方面要求生产企业“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一方面避免了生产企业向综服企业开具发票的“销售”形式掩盖了代理服务的实质,另一方面通过对这类特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也方便了退税管理。

(五)新创了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退税模式。在原有的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两种退(免)税模式之外,综服企业不再采用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申报退税的模式,而是通过报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代办退税专用发票等申报资料,对综服企业的退税实行全新管理。虽然在退税计算公式和退税审核中仍然延用了外贸企业退税的标准,但代办退税的新退税模式对于理顺退税主体和责任主体、加强生产企业出口业务的管理提供了基础保障。

(六)对综服企业的风险管控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与2014年13号公告“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风险控制,严格审查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笼统性要求不同, 2017年35号公告对综服企业的内部风险管控职责进行了明确,既包括制度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综合要求,也包括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额超过100万的生产企业必须核查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和出口货物贸易真实性等细节性要求,对风险管控资料的留存备查和因风险管控不利所需承担的责任都进行了明确。

(七)明确了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避免了以往部分综服企业以从事代理服务为借口不履行单证备案义务和主管税务机关在备案单证检查中不明确备案单证检查范围的问题。

(八)细化了综服企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的具体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对于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的通用规则基础上,根据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特点,对综服企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动态调整进行了明细规定,同时也对暂停综服企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的情形和程序进行了明确。

(九)明确了综服企业服务费收入的处理办法。“综服企业向生产企业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综合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解决了以往部分综服企业通过“开票金额倒算”方式隐藏服务费收入的问题,也为基层税务机关的日常税收征管明确了依据。

(十)调整增加了税务机关在管理中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省(区、市)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和对生产企业核查范围进行调整;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有对生产企业风险管理责任并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评估核查工作;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各自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在出口退税管理过程中掌握的企业异常情况和退税办理、税款追缴等情况需要互相通信息,分别担负不同的管理职责。

文章来源: 第一化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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